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俊义
2025年8月27日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8月27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六条 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应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合理确定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少因返工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鼓励工程施工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处置场所名称;
(五)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间与路线;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和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三)及时将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清运至合法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
(五)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并采取措施保持暂存设施、场所整洁;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方式、监督投诉等事项;
(三)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四)及时将装修垃圾清运至合法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装修垃圾;不得将装修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五)做好装修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的产生量、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另行投放至危险废物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具备机动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道路通行证;
(二)车辆开启卫星定位等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运输过程中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六)不得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七)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处置场所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原则上,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区)处置机制。确需跨县(区)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协商确定可接收数量及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有符合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平城区、云冈区、经开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实施特许经营,其他县(区)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擅自受纳上述实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运输单位和流向等信息进行记录,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同时记录再生产品生产加工量以及尾渣数量、流向等信息;
(二)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的固体废物;
(三)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的建筑垃圾;
(四)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六)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处置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停止处置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处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物联网+”、卫星监测、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统筹建设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如实记录和发布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部门数据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调配工程渣土,推动实现产消动态平衡。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控,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除追究运输单位责任外,同步追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和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21年1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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