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09/2020-00057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专栏
发布机构: 大同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0-07-02 08:58
标题: 03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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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发布时间:2020-07-02 08:58 来源:大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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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00011201500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 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5项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
【部门规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受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许执业或者不准许执业的决定,不准许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力。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执业的,制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并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1-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1-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6、《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2-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4-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5-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5-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140112001W00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 【部门规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登记的以文件形式下发相关县区,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年度检查的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6、《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3-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5-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5-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5-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四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0700-B-00100-140200 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部门规章】《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司法部令第37号)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证监会令第41号)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部门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99号、司法部令第105号、司法部令第117号和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部门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6号)
    第十二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第143号)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5-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处罚 0700-B-00200-140200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司法部令第37号)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证监会令第41号)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 第143号)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82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察责任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事务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5-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处罚 0700-B-00300-140200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5-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处罚 0700-B-00400-140200 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82号)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5-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处罚 0700-B-00800-1402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8号)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处罚 0700-B-00900-1402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处罚 0700-B-01000-140200 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司法鉴定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0700-B-01100-140200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司法鉴定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1-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重复处理。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2-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十九条:……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 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3-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 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0700-B-01200-140200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关于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司法鉴定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1-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重复处理。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2-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十九条:……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 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3-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 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司法部令144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0700-B-01300-140200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1-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5年修订)
第四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关于对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费用的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公告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
6-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6-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7-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38 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确认 0700-F-00100-140200 市公证系列初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部门规章】《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年度职称安排意见及应当提交的材料;逐一收审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上会人员名单;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形成评审小组;组织参评人员笔试和答辩;组织专家评议,监督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委表决;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示;针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取消任职资格。
4.送达责任:将评审结果报送市人社局,由市人社局审核下发资格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2、《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2001年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获取专业技术职务任取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行文审批,颁发山西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任职资格证书。
2-3、《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2001年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二十一条:单位主管部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以及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都要指定专人对所推荐的个人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要求签字、盖章的必须签字盖章。1、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推荐过程是否符合本规定程序、推荐过程中是否做到了三次公布、涉及申报者个人主要条件是否真实等。不符合推荐程序和公开程度不够,申报条件不实的单位和个人的材料不得向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推荐。……3、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评审安排意见中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材料不齐全或不完全符合申报评审条件,有反应或有作弊嫌疑未经查清者一律拒绝接受。
3-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2001年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二十六条:评审会结束后,评委会办事机构于10天内,将本次评审的结果以简报等形式在被评对象所在市(地)、县、厅(局)和单位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3-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确认 市初级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行政法规】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报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晋人职通 字[2001]45号)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级评委会(库)由省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组建申请,推荐评委会(库)人选,由省人事厅批准组建,并遴选确定评委会(库)成员;中级评委会(库)由各市(地)人事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组建申请,经省人事厅批准授权后,由市(地)人事局或省直主管部门组建,遴选确定评委会(库)成员,并报省人事厅备案。初级评委会,由市(地)人事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批准或批准授权组建。 各级评审委员会(库)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三年,届满必须进行换届调整。
第十四条 评委会(库)办事机构,设在评委会所在单位或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草拟年度评审工作安排意见,受理申报、材料审查、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年度职称安排意见及应当提交的材料;逐一收审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上会人员名单;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形成评审小组;组织参评人员笔试和答辩;组织专家评议,监督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委表决;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示;针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取消任职资格。
4.送达责任:将评审结果报送市人社局,由市人社局审核下发资格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2、《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2001年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获取专业技术职务任取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行文审批,颁发山西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任职资格证书。
2-3、《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2001年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二十一条:单位主管部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以及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都要指定专人对所推荐的个人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要求签字、盖章的必须签字盖章。1、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推荐过程是否符合本规定程序、推荐过程中是否做到了三次公布、涉及申报者个人主要条件是否真实等。不符合推荐程序和公开程度不够,申报条件不实的单位和个人的材料不得向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推荐。……3、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评审安排意见中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材料不齐全或不完全符合申报评审条件,有反应或有作弊嫌疑未经查清者一律拒绝接受。
3-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2001年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二十六条:评审会结束后,评委会办事机构于10天内,将本次评审的结果以简报等形式在被评对象所在市(地)、县、厅(局)和单位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3-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给付 000512001000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受理责任:在规定时间依法受理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过程进展进行跟踪监督,结案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124号)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1-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124号)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2-1、《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2、《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124号)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1、《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124号)第二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3-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124号)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4-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2 行政给付 000512002000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审查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结案进行初审,包括办案人员提交结案报告,订制案件卷宗。
2、归档责任:对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立卷归档。
3.事后责任:制作案件补贴发放单,30日内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
1-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1-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124号)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2、《山西省法律援助业务程序规则》(2009年晋法援[2009]6号) 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设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卷宗的装订、整理与归档。
3-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3-2、《山西省法律援助业务程序规则》(2009年晋法援[2009]6号) 第四十九条:对符合归档要求的承办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应在卷宗归档后30日内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应制作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单,案件承办人应签字领取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单应当归档入卷。
3 行政给付 000512003000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1、审查责任:对人民调解案件结案进行初审,包括办案人员提交结案报告,订制案件卷宗。
2、归档责任:对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立卷归档。
3.事后责任:制作案件补贴发放单,30日内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2、同1
3、同1
4 行政给付 000512004000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审查责任:对人民调解员因公致伤致残情况进行审查。
2、归档责任:将救助抚恤情况进行立卷归档。
3.事后责任:制作案件补贴发放单,30日内向当事人发放救助金、抚恤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2、同1
3、同1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奖励 000812001000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2 行政奖励 000812002000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4.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5.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3 行政奖励 000812003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4.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5.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4 行政奖励 000812004000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4.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5.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1-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分表( 38 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其它权力 141012001W00 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的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立案阶段责任:对接到反映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决定阶段责任:对当事双方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按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办理情况。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2、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2 其它权力 141012002W00 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以及律师事务所报送材料。
2、审查责任: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审查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意见。
4、送达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年度考核结束后,将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同2。
 4-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5-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5-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5-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3 其它权力 对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司发通〔2007〕67号)
    第三条  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山西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细则(试行)》(晋司公〔2009〕7号)
    第四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的公证机构进行考核。……
   《山西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晋司公〔2007〕18号)
    第三条  执业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由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实施,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公证机构报送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公证机构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为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定考核等次。                  
4、送达责任:考核机关应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证机构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年度考核结束后,将年度考核结果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
1-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
2-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2-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2-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
3-1.《山西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细则》(晋司公[2009]7号)第六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采用计分评估办法,实行百分制。
3-2.《山西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晋司发[2007]18号)第八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除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外,还须按以下标准进行考核:……
3-3.《山西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晋司发[2007]18号)第六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4-1.《山西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细则》(晋司公[2009]7号)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关在公布考核结果之前,应当以文件或通报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4-2.《山西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晋司发[2007]18号)第十四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20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5-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5-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 其它权力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年度考核材料。
2、审核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考核等次。审核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4、送达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将考核结果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2-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3-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3-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5-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5 其它权力 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审查 【部门规章】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执业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并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1-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1-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1-5、《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6、《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1-7、《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134号)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其它权力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部门规章】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41号修正)
   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1.受理责任:审查报名人员或考场工作人员提供的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对应试人员作出当年报名无效、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本场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权利告知书》,依照规定送达应试人员。    
4.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纪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听证责任:应试人员对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6.决定责任:经审查、核实或者听证,应当作出本场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以下事项:①应试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②违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③处理的依据和种类;④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7.送达责任:在法定时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应试人员。送达时应当填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2-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2-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2-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2-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2-5.《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在考试期间发现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的工具、材料及试卷、答卷和相关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采取必要的登记保存措施,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存的物品或材料作出处理。违纪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由二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经考点总监考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签署意见。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纪记录的内容,对保存的考生物品应当填写保存清单,并由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6.《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十八条 非考试期间发现相关违纪线索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成不少于二人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当对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解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形成调查报告,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
3-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在被告知处理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3-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四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行为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4-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4-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十九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下列违纪情形的,由评卷专家组确认:(一)应试人员在答卷上做标记的;(二)应试人员答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三)应试人员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答题轨迹高度一致(雷同)的。评卷专家组确认上述违纪行为情形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进行实验。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根据作弊事实和情节,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5.《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在被告知处理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6-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违法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移交处理。
6-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纪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调查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6-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理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及住址;(二)违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的依据和种类;(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7.《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三条 违纪行为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8.《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五条 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7 其他权力 000712001000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审查(初审) 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三(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5、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关执业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143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134号)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其他权力 000112001000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并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142号)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其他权力 000112002000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律师管理执法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执业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并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1-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1-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5、《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1-6、《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134号)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其他权力 000112010000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1-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74号)第七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74号)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74号)第七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74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5-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74号)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5-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74号)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其他权力 000112011000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公证管理执法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转发任职文件、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包括检查、年度考核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7、《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8、《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5-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其他权力 140112001W00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变更核准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公证管理执法人员核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并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检查、年度考核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订)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7、《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4-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5-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其他权力 000112013000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预审;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通过初审的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省厅决定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1-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1-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2-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第九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4-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5-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5号)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其他权力 000112014000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预审;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职称、学历、资格等进行审查;应当听证的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初审或不通过初审(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的决定;申报材料及时上报省厅。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省厅决定发放许可执业文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91号)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7、《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3-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3-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4-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4-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司法部令9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5-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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