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61/2026-00052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发布日期: 2026-03-10 08:58
标题: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晋建质规字〔2025〕182号
时效: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10 08:58 来源: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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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省综改区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部,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专家库专家管理,规范论证行为,强化论证过程监管,我厅制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2月30日

(主动公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好我省建筑施工领域的技术优势,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部令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建市政工程,开展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以下简称“论证”)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专家库的最终审定。专家库建立的资料受理、初审、信息变更等事务性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站(以下简称“省质安站”)具体实施。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专家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履职过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专家库是全省唯一的论证专家库,各市不再建立类似的论证专家库。已建立的专家库,可继续用于日常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技术服务等工作,但不得用于工程论证。

如本专家库确实不能满足论证需要,施工单位应报请省住建厅同意后,聘请更高水平的省外专家。

第五条  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六条  专家库的建立实行“自愿申请、好中选优、满足使用、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七条  专家库按专业进行分类管理,共7类:

(一)深基坑、边坡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七)其他。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任期为3年。每位专家在专家库内任职专业原则上不超过4个,其中专业(一)至(四)中不超过2个,(五)至(六)中可选1个,(七)中可选1个子项(子项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条  申报人员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学历、职务、专业技术职称、国家注册执业资格、体检合格报告等证明资料,以及能证明本人能力且与申报专业相关的有效业绩。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省内建筑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报: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品行端正、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行为,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熟悉掌握工程建设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本专业工作15年及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四)具有建设工程类副高及以上职称满3年,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申报人员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满3年;

(五)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身体健康,并提供正规医院或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报告。

第三章 专家库专家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担任与本人受聘专业相符合的论证专家,不得跨专业参与论证;

(二)按时参加论证,不得擅自缺席或中途离场,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各项规定,履行入选专家库时签订承诺书的所有承诺;

(三)对所需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细致审查、现场踏勘,并参加验收和指导工作,独立提出论证意见;

(四)具有在论证报告上的签字权,对论证报告负责;

(五)参加省住建厅组织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抢险、技术交流、业务培训等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应当享有的权利:

(一)独立参加论证、指导、验收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

(二)根据论证需要,进入论证工程进行现场踏勘,调阅相关资料;

(三)对论证报告内容存有异议的可不予签字,同时应向委托方书面反馈本人的不同意见;

(四)接受委托方因论证等工作支付的合理报酬;

(五)举报、投诉论证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对专家库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七)自愿退出专家库。

第十三条  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对论证的相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三)不在未填写论证意见的空白论证报告和文件上签字;

(四)与论证工程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接受论证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学习,持续提升专业素养;

(七)自觉遵守论证工作纪律。

第四章  专家库专家的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依法负责组织工程论证,从本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名所涉专业专家,组成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未从本专家库抽取专家,论证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接到论证邀请,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拒绝,且必须现场参加论证活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论证会两日前向论证专家递交专项施工方案。各论证专家应在论证前分别形成书面意见。论证结束后,最终的论证意见和各专家书面意见报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支付专家库专家的合理报酬和往返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专家不得跨专业参加论证,年龄超过70周岁的专家自动退出专家库。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专家组专家在施工现场的人身安全。

专家组专家应服从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不良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论证组组长由专家组成员推选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程参加论证;

(二)收集、汇总专家意见后,代表专家组提出论证结论,现场形成论证报告,对方案内容提出明确的论证意见;

(三)如论证工程异常复杂,决定是否需要聘请更高水平的专家参与论证;

(四)安排不少于两名本组专家,参与论证工程的验收。

第五章  专家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论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与论证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论证活动。

与论证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直接相关的任何一方发现所抽取的论证专家有利害关系的,应在论证活动结束前,向属地住建主管部门书面提请更换相应论证专家。

第二十三条  论证工程所在地的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对论证活动进行监督,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对相关人员是否本人到场,主要包括:

1.专家组全体专家;

2.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3.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

4.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员;

5.涉及勘察设计内容的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二)相关单位技术负责人不能参加专家论证会的,应核查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相应专业职称不应低于委托人或高级工程师;

(三)监督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按照住建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部令第3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审查、签字盖章,审核程序不规范的不得组织论证;

(四)监督论证专家的专业是否与论证内容相符;

(五)发现与论证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及时制止;

(六)监督论证结果为“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论证结论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七)留存施工现场踏勘和论证过程的影像资料;

(八)发现专家库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行为、可能影响论证结果的,应逐级上报省住建厅。

第二十四条  省住建厅对未按本办法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存在失职或违反相关规定的专家,按以下原则实施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的,视情形给予告诫;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的,给予告诫;

(三)对专项施工方案中存在不通过情形予以论证通过的,给予告诫并暂停专家资格6个月;

(四)未审出专项施工方案中严重缺陷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给予告诫并暂停专家资格12个月;

(五)在一个年度内,被告诫累计2次或两次不履行职责的,视为自动退库,系统同时自动记录未参会专家信息;

(六)未审出专项施工方案中严重缺陷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取消专家资格,不再纳入专家库;

(七)被告诫累计3次或暂停专家资格达到18个月的,取消专家资格,不再纳入专家库;

(八)因个人健康或其他原因既不能胜任论证工作,又不申请退出专家库的,取消专家资格,不再纳入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省住建厅根据全省工程论证动态掌握的总体情况,择时对已出具论证报告的进行抽查。抽查结论作为专家履职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26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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