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六条 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应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合理确定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少因返工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鼓励工程施工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处置场所名称;
(五)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间与路线;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和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三)及时将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清运至合法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
(五)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并采取措施保持暂存设施、场所整洁;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方式、监督投诉等事项;
(三)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四)及时将装修垃圾清运至合法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装修垃圾;不得将装修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五)做好装修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的产生量、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另行投放至危险废物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具备机动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道路通行证;
(二)车辆开启卫星定位等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运输过程中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六)不得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七)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处置场所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原则上,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区)处置机制。确需跨县(区)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协商确定可接收数量及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有符合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平城区、云冈区、经开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实施特许经营,其他县(区)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擅自受纳上述实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运输单位和流向等信息进行记录,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同时记录再生产品生产加工量以及尾渣数量、流向等信息;
(二)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的固体废物;
(三)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的建筑垃圾;
(四)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六)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处置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停止处置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处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物联网+”、卫星监测、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统筹建设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如实记录和发布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部门数据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调配工程渣土,推动实现产消动态平衡。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控,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除追究运输单位责任外,同步追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和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21年1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订)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者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消防装备水平;
(三)组织领导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享受工资、津补贴、保险以及相关福利待遇;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和消防志愿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场所、建筑和居民住宅等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区域内的居民楼院和相关单位、场所开展防火检查,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开展群众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活动,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和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特殊人群、弱势群体的消防宣传;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四)完成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具有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为消防监督检查和灭火救援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一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车通道应当划线管理、设置标识,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和集中充电管理;
(六)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区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负责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本条前款规定除第(一)项以外的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物消防安全负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管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军分区主管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和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应接受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领导,并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城区、矿区行政区域内,职工数在800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其它县、区职工数在500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下属单位,职工人数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设立二级人民武装部。
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涉外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前款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职工数在500人以上的事业单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按规定报请县、区领导机关批准。大型、特大型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由县、区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按规定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批准。
企业人民武装部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撤销应报省以上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施和经费,办公经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
(二)搞好民兵政治教育,落实预备役部队参训人员,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三)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维护社会治安和应急任务;
(四)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五)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
(六)战时负责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一类乡(镇)配部长1名,干事2名;二类乡(镇)配部长1名,干事1名;三类乡(镇)配部长1名。
街道办事处配部长1名,有条件的,配干事1名。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数在800人以下的,配部长1名;职工数在800人至5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名,副部长1名,干事2名;职工数在5000人以上的,配部长1名,副部长1名,干事3名以上。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人民武装学校的毕业学员;
(二)军队转业军官、优秀退伍士兵;
(三)民兵干部和预备役军官;
(四)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其它人员。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较高,热爱人民武装工作,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过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隶、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经县、区人民武装部和主管人事的部门共同考核、提名,由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处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考核,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任免;处级以上(包括处级)干部,经本单位提名,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上报,军分区考核,军分区司令员、政委任免。
第十三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整应征得具有相应任免权的军事机关同意;调整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同时应当征得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从事人民武装工作不满三年的,不得调离本职岗位。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部长是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之一,按规定应参加同级党委,并享受本单位副职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正副部长享受本单位相应的处、科、室正副职待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技术职称按政工干部职称资格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超出规定年龄的,各县、区和所在单位应按现职级相应安排,不得降职使用;因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各县、区或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或及时调整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补贴;
(三)农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城市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统筹费。
第十七条 农村统筹费,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0.125%为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中提取,每年3月15日前足额上交县、区财政专户。逾期未足额上交的,差额部分由县、区财政部门从乡(镇)行政经费中代扣。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3%为标准、事业单位以每年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为标准进行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统筹费:
(一)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有训练任务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缴纳;
(二)未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没有训练任务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为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费。
第二十条 农村和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城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当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按以下标准缴纳统筹费:
(一)在城区、矿区和南郊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每户每年10元缴纳;
(二)在其它县、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每户每年5元缴纳。
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凭证件免缴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缴纳统筹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企业统筹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按季度代收。
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统筹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统筹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当年一次性代收。
第二十四条 负责代收、代扣统筹费的地税部门,应当在代收、代扣后20日内,及时将统筹费交存于市、县、区统筹费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催缴,保证资金按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负责代收、代扣统筹费的财政和地税部门可按代收、代扣统筹费总额的5%提取统筹业务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统筹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代收、代扣统筹费的财政和地税部门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将当年收缴的统筹经费的10%上缴市财政统筹费专户,用于市以上重大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统筹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举行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农村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教器材购置费、服装费、办公费、差旅费及其它训练保障开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立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经费的统筹管理工作。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武装工作的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军事指挥机关的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军分区司令部(或人民武装部军事科)、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组成。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三十条 统筹费使用,由军事指挥机关根据年度集中训练任务和军事活动,编制经费预算,经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组建预备役部(分)队的县、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统筹费的使用比例,由县、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根据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分)队当年承训任务分配。
第三十一条 统筹费使用和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指挥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统筹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兵、预备役人员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按规定享受县、区和市、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社会公共卫生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幼儿园、托儿所;
(三)学校的教育活动场所;
(四)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和音乐茶座;
(六)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少年宫;
(七)书店、商场(店)、金融证券机构、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公共汽车内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售票厅;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候车室(厅),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装备完善的通风设施。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健康教育机构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不得摆放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制止和劝阻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有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并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继续吸烟者,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阻碍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本单位内部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
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两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十二小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片、社区及门(楼)牌等名称;
(三)山、峰、梁、沟、河、峪口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以及桥梁、水库、灌渠、关隘等人工建筑物及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名称。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市地名办公室负责指导各县(区)地名办公室的工作。各县(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
(三)负责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并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五)负责地名标志(含门牌)的设置、管理、检查和维护;
(六)收集、整理、保管和更新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图、书,负责审核、纠正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报刊以及商标、广告、牌匾和其他出版物中使用不标准、不规范的地名;
(八)负责组建地名学会,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其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命名、更名,各级地名办公室要经常进行地名监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命名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当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作用,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并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二)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名称来历含义健康,反映本市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体现规划;好找易记;
(三)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事先向当地地名办公室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手续后,城建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市辖各区之间各类地名均不得重名;在各县境内,各类地名在本县范围内亦不得重名。地名命名时,应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五)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名称,要与驻地名称相一致;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等名称,亦应与驻地名称相统一;
(六)城镇街道新命名时,原则上南北走向的干道称“路”;东西走向的干道称“街”;非干道的称“巷”;块状的居民住宅区称“里”。命名时,避免使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地名作为标准名称;
(三)凡不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或当地群众的同意后,应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可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乡(镇)的命名、更名,由县(区)地名办公室拟定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县(区)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城镇、街道、居民区片的命名、更名,在市区范围内,由区地名办公室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区政府加注意见,城市主干道路由城建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境内,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省内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区)的,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区)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自然村的命名、更名,在各区范围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报市地名办公室踏勘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八)市、县(区)各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九)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应报送文字报告和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平面示意图。
第八条 凡经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地名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公布。
第九条 凡主干道路拓宽、旧城改造的工程项目,涉及原街道变化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向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申报,以便掌握地名变化情况;
第十条 在城镇路、街、巷、区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农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统一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各专业部门的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设计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更换。
第十二条 农村地名标志(含县城),可按照市地名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由各县(区)负责制作。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安装和维护,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市区内各主干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负责;
(二)市区内非主干街道、居民区片的地名标志,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县(区)(不含平城区、云冈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名标志,由县(区)负责;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各乡(镇)负责;
(四)公路沿线市、县(区)交接处的公路交通要道、交叉路口及主要桥梁的标志,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
(五)公共汽车站(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公交公司负责;
(六)纪念地、名胜古迹、人工建筑、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所、厂(场)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新命名、更名后的地名,应及时设置或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及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市区的标志费用,由市地名办编制预算,市财政解决;乡(镇)、村和各专业部门的地名标志费用,分别由乡(镇)和主管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凡因拆迁、改建、扩建而需移动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事先与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取得联系,并负责保管地名标志,竣工后应按照指定位置重新安装。如因擅自移动、损坏或丢失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爱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地名标志上涂写、乱画、张贴告示、广告或拴绳挂物,不准随意移动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门(楼)牌管理工作,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
凡新建开发区和居民住宅在办理征用土地的同时,应在当地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编码、登记和制作等手续;
凡拆迁、改建和扩建的工程,涉及门(楼)牌变动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编码、登记和制作等手续,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门(楼)牌制作及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解决。
第十九条 地名汉字的书写,均应规范化。禁止使用自造字、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以及字音易混淆的字。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要建立地名档案室,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搞好地名档案的收集、管理、更新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新闻报道、印刷出版、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民政管理、地图标绘、牌匾刻字、商标广告等方面涉及使用地名的,均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各专业部门编制的地图、邮电号簿等涉及使用地名的出版物,应当经过市地名办公室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邮政、电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新闻出版、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落户、迁户、发布广告、领取营业执照及不动产权证书等事项时,按规定核查门牌编码、登记和制作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轻微的,由地名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偿,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二)有第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平城区、云冈区、云州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和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平城区、云冈区、云州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相关证照向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工作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符合条件的,发给《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凭《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堆放、运输和倾倒的时间和地点。
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处置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无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可委托城市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运、处理,并交纳委托代运垃圾的服务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生态环境和市行政审批工作主管部门选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场接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均应保持道路的清洁,不得随意扬撒、遗漏建筑垃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的;
(二)未按指定时间和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城市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将“门前五包”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责任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地划定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组织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协调、考评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检查落实。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坚持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新闻媒体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二)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场所及其他地段,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具体内容(标准):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按时清扫清洗保洁,垃圾容器等公共设施完好;责任区内无存留垃圾,无明显污迹,无野广告,无露天烧烤,无焚烧现象,地面无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责任单位须自备垃圾桶(袋),定期收集倾倒;冬季以雪为令,雪后12小时内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倾倒、排放污水,不践踏花草绿地,不攀折树木,不向绿篱内堆放积雪,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责任单位店面的户外灯箱广告、霓虹灯、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保持和维护责任区城市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发现损坏者及时制止、举报。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玻璃幕墙(橱窗)、牌匾、户外广告、栏杆等设施和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立柱、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保持责任区内秩序良好。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不得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相关活动的,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维护活动秩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场;发现责任区内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发现责任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报警。
第八条 实行“门前五包”责任状制度。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责任状。各区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向各区人民政府备案。责任状内容和式样由全市统一规范。
因“门前五包”责任内容变化或责任单位变更,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严格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管理人员,并严格履行“门前五包”职责:
(四)自觉接受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门前五包”责任制标牌规格标准,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设置、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定期检查考核,及时通报情况,并纳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五包’综合管理机制,每月组织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单位进行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每季度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第十二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门前五包”责任制奖励基金,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区内的垃圾未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任区内焚烧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任区内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放、乱搭乱挂、使用高分贝音响设施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设施或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时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的,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时间和要求进行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停放车辆,私设地桩,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责任区内有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野广告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依法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侮辱、谩骂、阻挠“门前五包”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