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09/2020-00054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专栏
发布机构: 大同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0-07-01 16:25
标题: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制度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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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制度手册

发布时间:2020-07-01 16:25 来源:大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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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系统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本局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局长为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领导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各科室负责人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各执法科室应当在局长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职能,按岗位职责明确相应的具体执法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其他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本局所属行政执法科室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科室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学习、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人对本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其他类行政权力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科室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科室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本局行政执法科室分别是律师工作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司法鉴定管理科(仲裁管理科)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科戒毒工作科

第十八条  本局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科室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科室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科室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科室配合的,主管实施的科室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科室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科室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科室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有诉不受、有案不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重大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备案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各执法科室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在首问负责制的基础上,各执法科室工作人员按科员、副科长科长实行执法责任分工。科员负责执法材料(资料)的接收、移送、整理;副科长(副主任)负责执法事项的初审(初核),报科室研究;科长负责将科室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如需报局党组的事项由分管领导负责。

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执法事项处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考评

第三十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局各行政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科室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落实情况;

(二)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确认为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责任人,将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科室,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规范自身司法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本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机构设置、执法职能、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时限、办公电话、办公地点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都要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

(一)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省、市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依据、配套制度以及裁量意见;

(四)行政执法中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内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司法局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司法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五条  公示的方式:

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网站、微信、微博、APP等现代载体、咨询电话、手册、图表、宣传材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情况。

对所有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都要在本机关网页上公开。

第六条  对应当公示的内容,由各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对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应当更新而未及时更新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公示的监督由大同市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及其他权力)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市司法局各具有执法职能的科室负责本部门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的存储和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下属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的存储和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执法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门人员存储。

第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文字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文字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的声像资料、文字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或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相关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大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司法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确认决定等先进行书面审核,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理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为标准,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局立法科负责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立法科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六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三)执法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情况;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适用法律是否出现矛盾;

(五)行政决定是否恰当,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审核后,市司法局立法科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面签章告知相关机构通过法制审核。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行政措施不当的执法决定,建议相关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执法决定,建议相关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执法决定,建议相关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执法决定,建议相关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提出的补正或纠正意见,承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并提交政策法规机构重新审核。

第九条  市司法局立法科与承办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司法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检查。

第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由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承担。

第四条  局机关执法业务科室及下级司法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检查,并为实施司法行政执法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法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四)实施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五)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六)执法人员的作风是否严谨、是否文明执法;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检查人员要立即制止,责令改正;

(二)对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的,检查人员要立即制止,责令改正;

(三)对执法人员不持《执法证》上岗或者着装不整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记录在案,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分别签字。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举报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人员要及时收集证据,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证明。

第九条  全面的年度执法检查工作,每年度一次,日常的执法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掌握司法行政系统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各单位及局机关各执法科室每年年初制定司法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并将执行结果于下一年第一季度向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报告。

第三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承办本局的执法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处罚决定执行的情况、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司法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四)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局属各单位及局机关各执法科室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逾期不报告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责令其整改。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强制戒毒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律师事务所申报的登记、注册、年检手续不及时审查、上报或者不应办理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年检手续而予以办理的;

(二)应予审查上报律师执业证颁发、注册、年检与注销手续而不予办理或者不应上报律师执业证颁发、注册与注销手续而予以办理的;

(三)错误决定处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公证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证部门申报的符合年检注册手续不及时审查上报的;

(二)执业公证员符合注册执业条件不予申报注册执业的;

(三)错误决定处罚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基层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符合年检注册条件不予办理年检注册的;

(二)执业基层法律工作者符合注册执业条件不予注册执业的;

(三)错误决定暂缓基层法律服务所注册的;

(四)错误决定延缓法律工作者注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五)错误做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处罚决定的。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司法鉴定机构申报登记材料、年检注册手续不及时审查上报或者不应办理申报司法鉴定部门登记、年检注册手续而予以办理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强制戒毒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予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二)体罚、虐待、侮辱或唆使他人体罚、虐待、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殴打或者唆使、纵容、放任他人殴打被强制戒毒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强制戒毒期满的被强制戒毒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解教的;

(五)因工作过失,造成被强制戒毒人员行凶、自杀、闹事、逃跑等重大事故的;

(六)私放被强制戒毒人员或者帮助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造成执法过错的,依据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结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会议集体讨论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与会最高级别负责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因局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机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任用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还须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审核人不予采纳,造成执法过错的,免予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执法过错后果较为严重的,酌情给予政纪、警纪处分或调离原执法岗位;执法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的认定和处理,由局机关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工作,由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责本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的受理、调查、处理等日常工作。

市司法局有权参与或直接调查下级机关的执法过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局党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经查证不实或不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应当建议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撤销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在调查、审理完毕后,对需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的,应当按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办理。需由其它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将追究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评议考核方式,评议考核工作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在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评议考核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考核的范围为全局所有执法科室,评议考核的对象为全局执法人员。

第五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能指业务知识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勤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精神;绩指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廉指廉政纪律的遵守情况。

第六条  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1、优秀指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业务精湛,工作勤奋,有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2、称职指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3、不称职指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10%以内。

第八条  评议考核工作要结合半年和年终考评情况综合进行。其基本程序是:

1、执法人员个人总结;

2、组织考核测评,填写考核测评表;

3、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根据其工作实绩和测评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4、将考核结果记录在执法档案中。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相应的奖励,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对其实行待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上岗,连续三次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维护司法行政执法形象,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法制调研督察科具体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本局及其所属各执法单位进行投诉和申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罚没财务、责令停业、吊销、吊扣执照和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不恰当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超越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条 投诉或申诉可采用口头、电话或书面形式。

第六条 对投诉或申诉的来访人应热情接待,仔细倾听投诉或申诉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七条 本局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建立来信、来访投诉登记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并针对投诉的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受理的投诉案件,经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办公室批示后,交由相关科室办理,该科室应当及时、认真、负责地进行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统一归档备查。

(二)对本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无论其是否需要答复,在有条件通知的情况下,都应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四)对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投诉问题,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部门进行投诉,或将书面投诉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或申诉的问题,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批准,可延长半个月。处理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申诉人。

第八条 对使用电话进行投诉或申诉的,接听电话的人员应认真做好记录,回答或询问应使用文明用语。

第九条 对投诉和申诉人不得压制、刁难和打击报复,不得故意推诿。

第十条 举报、投诉查实后,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司法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便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搞好执法证件年检和备案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执法科室和人员,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负责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执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机关履行行政执法的公务员;

(五)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综合及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三)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人员。

第五条 对新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市政府法制办要求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申领《行政执法证》,同时上报执法人员花名册备案。

第六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暂缓使用或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科室、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强制戒毒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

 


重大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充分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取向,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司法行政重大案件包括:

(一)当事人对处罚结果提出异议的案件;

(二)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三)在本单位内影响较大或性质较恶劣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实行集体讨论的疑难、复杂案件。

第三条 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主要就异议事项进行讨论;

(二)对于影响较大和性质恶劣的案件,主要从社会影响面和行为性质考虑,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教育相对人与威慑潜在违法者;

(三)对疑难和复杂的案件,侧重分析案件的定性、法律条款适用等方面,做到不出现错案。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领导决定。

第四条 集体讨论由局领导主持,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人及具体执法人员参加,讨论程序是先由案件承办人员陈述案件办理过程和提交集体讨论的具体理由,然后由与会人员根据第三条要求对案件进行讨论,得出结论。

第五条 集体讨论须制作集体讨论记录,由专人负责,要求内容详实。集体讨论结果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有不同意见者应将意见填在备注栏中,最后由与会人员签名(盖章)。

第六条 集体讨论记录作为做出处罚决定的一个过程,必须放入处罚案卷中,以各日后查阅和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条 与会人员对案件讨论有关情况必须保密,对因泄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16〕45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同政办发〔2016〕13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抽查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被抽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全市各公证机构、公证员、律师事务所、律师、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对它们的“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随机抽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等原则,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五条 市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梳理对相关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监管事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监管职能的均应列入清单;凡法律法规规章未赋予监管职能的,不得列入清单开展检查。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简政放权工作实际,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抽查的市场主体,建立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名录库。凡列入清单内监管事项所对应的市场主体均应列入市场主体名录库。市场主体名录库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登记机关等。

市场主体名录库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每年6月、12月,根据市场主体的变动,定期对市场主体名录库进行修订。

第七条 根据市司法局执法人员名单建立执法人员名录库。执法人员名录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执法类型等内容。根据执法人员变动情况实时更新执法人员名录库。

第八条 在开展“双随机”抽查前,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级监管市场主体的3%,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小于2次。对投诉较多的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迹象的市场主体要加大抽查力度。

第十条 开展抽查工作,由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2人以上组成一组一同进行。抽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并记录在案。

开展抽查,应当制作相应的抽查文书,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抽查中,如需要提取相应市场主体的证据时,原则上应当提取证据原件,原件确实难以提取的,可以提取复印件,但应邀请市场主体相关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记录。

第十一条 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通报,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本系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做到“惩处一例警示一片”。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应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秩序。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不代替集中整治检查、群众举报核查、责令改正复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司法行政处罚按照规范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条  执法过程中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大同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大同市司法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业务科室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本制度进行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业务科室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4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价值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价值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五)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科室,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之前,应先经局法治调研督查科(行政审批管理科)审核。行政审批管理科具体承办本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管理科审核后,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接受审查。

第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科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提交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说明。  

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说明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依据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监督管理机关对我局上报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调阅本机关行政处罚案卷和其它有关资料,有关人员应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八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科室无正当理由,应按《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科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由行政执法责任领导组责令其按要求执行;经责令仍不执行的,由市纪委监委驻局纪检监察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业务科室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违法执法的,由市纪委监委驻局纪检监察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大同市司法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规范、高效,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大同市司法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范围应与市政府审定的行政权力目录相一致。大同市司法局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实行全覆盖,按审定的流程图程序操作,全部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中运行。

第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组负责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条  大同市司法局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以及其他类行政权力5个业务科室2个局属单位,即:律师工作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司法鉴定管理科(仲裁管理科)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科和大同市戒毒所、大同市落阵营戒毒所。

第六条  相关业务科室在使用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以及其他类行政权力时需确保权力使用过程各环节及处理结果在24小时内录入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使用其他类行政权力时需确保在权力使用相关流程运行后12小时内录入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

第七条  行政审批管理科负责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管理,与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室沟通,对使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行政权力事项及流程操作进行监督,即时、同步、全面地掌握其办理过程的详细情况,促进规范用权行为,并对各种违规行为,及时督促当事者进行整改。

第八条  政审批管理科负责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综合协调管理、法制审核和系统维护工作。相关业务科室及相关人员负责系统的使用。

第三章  行政权力事项变更

第九条  相关科室需变更行政权力事项、权力状态的,应书面说明变更内容、法律依据,并提交因此而引起的流程各要素(包括办理时限、岗位人员、工作职责、格式文书等)调整的相关书面材料,交局党组讨论决定后,报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室协调处理。

第十条  相关科室需变更权力事项流程的,应书面说明变更原因,并编制和提交新的权力运行流程图,交局党组讨论决定后,报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室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权力事项的工作人员有调整需要变更的,由局行政审批管理科与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室沟通变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局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行政审批管理科进行考核记录,并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权力事项应在网上系统中运行,而未运行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和流程时限要求及时在网上录入办理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密码,影响工作或造成系统被非法入侵、信息被非法接收或丢失的;

(四)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被破坏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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