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23/2023-00067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专栏
发布机构: 大同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 2023-10-18 11:03
标题: 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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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3-10-18 11:03 来源: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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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行为: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情节轻微,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2.【一般】

经审计机关批评教育,及时进行改正,并对其错误行为向审计机关写出书面检查的,免予处罚。

3.【较重】

经审计机关批评教育,有所改正,但改正不及时,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

4.【严重】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影响的,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重大影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不予处罚。

2.【一般】

情节较轻,经审计机关批评教育,有所改正,但认识不到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较重】

情节较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情节严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或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不满10万元的,在检查中主动认识错误,且审计发现后及时上缴,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认识不到位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2.【一般】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违法违规金额不满10万元,在检查中主动认识错误,且审计发现后及时纠正、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认识不到位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参照本基准第三项、第四项的违法情节,按照本基准第三项、第四项的裁量幅度细化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情节轻微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情节较轻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情节较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的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情节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违法违规金额不满5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违规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说明

1.审计机关在适用本基准第二项、第六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违法所得和造成后果等因素,决定适用轻微、一般、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标准。

2.本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3.本基准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对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条款,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条款和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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