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10/2026-00011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大同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6-02-10 09:41
标题: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同财资〔2025〕66号
时效: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2-10 09:41 来源:大同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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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及《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24〕6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大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5年11月21日

大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技术、环保、安全等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涉及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及要求

第七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批: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及构筑物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除无偿划转以外的其他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级行政单位、参公事业单位的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级其他事业单位(除参公事业单位外)的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单位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各行政单位、参公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的处置及审批。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除参公事业单位外)单位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下和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货币性资产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损失以外)处置的审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下或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货币性资产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损失以外),属于报废的,经审核后,资产实物由申请单位自行回收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山西省省以下法院、检察院财物省级统一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市、县法院、检察院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公务用车、货币性资产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损失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事项报当地市、县财政部门审批,处置收入上交山西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等资产,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纳入公物仓统筹盘活。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组织大型会议(活动)、组建临时机构、开展专项任务配置的资产,在任务或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移交公物仓。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处置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艺品类、珠宝玉器类、字画类、手表、小型电子产品、可交易文物、钱币、邮票等贵重罚没物资按照“一物一拍”原则竞价转让,不得打包或捆绑转让,确实不宜分拆转让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职、事业发展需要和数据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数据资产。确需彻底删除、销毁数据资产的,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利用专业技术手段彻底销毁,确保无法恢复。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处置事项及申报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鉴定意见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各部门等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对处置对象、处置方式、处置理由、处置依据等进行说明,并附相关材料。

(二)各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审批权限内的事项进行审批;对审批权限之外的事项,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核或审批。

(四)资产回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罚没、报废资产(除行政单位、参公单位公务用车外),由单位或市财政预算评审保障中心资产管理科分类回收处置:单位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交市财政预算评审保障中心资产管理科回收处置;单位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下或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单位自行进行公开处置。

(五)收入上缴。单位、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市财政预算评审保障中心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足额上缴国库。由单位自行处置的资产,待单位返一般缴款书或相关证明后,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进行批复。

(六)变更登记与账务处理。单位应依据资产处置批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进行会计处理,并在处置完成后30日内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调整相关信息。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九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划出方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包括:

(一)因工作需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以及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而无偿划转资产的。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信息卡、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大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划拨)审批表》;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涉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跨部门无偿划转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涉及跨级次无偿划转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等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信息卡、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为底价竞价转让。

对于以评估价值为底价进行处置未成交的资产,按前次挂牌价的80%重新挂牌竞价转让,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应暂停交易,并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信息卡、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评估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信息卡、双方资产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和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置换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等出具的相关文件、置换补偿标准等资料;

(五)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家具和通用办公设备参照市财政局制定的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房屋及构筑物、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中规定的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其他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参照政府会计准则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报废资产应当通过单位或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处置,原则上不进行资产评估,参照同类资产前一次成交价确定底价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信息卡、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使用超过8年、不足15年的,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

(三)报废房屋及构筑物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及构筑物未达到使用年限而鉴定为危房的,应当查清原因,提交情况说明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2.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规划调整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3.因单位建设项目规划需要拆除的,提交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文件、单位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专家的鉴定(处理)意见,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

(五)固定资产未达到使用年限确需报废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或有关专家、技术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中应明确无维修价值或使用价值的鉴定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废电器电子产品类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废的电器电子产品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处理,确保处置过程安全环保。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车辆,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汽车回收公司处理。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信息卡、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盘亏、毁损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单位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资产的结案证明等;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债权或股权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坏账损失核销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市场监管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依法催收磋商记录、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证明;

(六)逾期3年的境外应收款项,应当提供3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

(七)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单位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资金损失的核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现金盘点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损失核销资产的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五章 处置收入

第四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按照土地收入的相关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处置收入(包括所办一级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为货币资金的,除按照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二)所办一级企业清算收入为非货币资金的,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管理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事项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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