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00/2026-0001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标  题: 大同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6年09月17日
发文字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9月22日
时  效: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大同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大同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俊义

2026年9月17日


大同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保障灭火救援用水,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箱),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消防水源管理职责,统筹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消防工作网格。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开展消防水源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方面重大事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并负责争取消防水源建设项目上级经费;

(四)水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河流、水库等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支持、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维护管理工作,将市政消火栓的设置位置、水压等基础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六)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消防水源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水利、地下管线、供水、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应当根据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消防给水不足且无条件建设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鼓励将水质、水量有保证的中水、循环冷却水、雨水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取水来源。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实施。涉及接入市政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在建设设计时可以咨询供水单位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箱),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应当结合村落分布、供水管网情况和天然水源条件设置消防取水点、取水口、消防水池等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消防水源。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施工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符合防冻、抗压要求,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其他消防水源的设计、施工建设,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每年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列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箱)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消防水池(箱)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相关物业收入中支出。

鼓励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村集体经营性收益、社会资本投入等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箱)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消防水池(箱),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居民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位置、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三)保障消防水源处于正常给水状态,对巡查发现或者接报的损坏、故障等情况及时处理;

(四)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停水或者大范围降压时,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五)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

(六)每年入冬前和冬季,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消防水源进行防冻检查、保养和维护;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告知维护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救援、应急救助和消防训练工作使用。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市政消火栓消防用水量由消防救援机构定期通报同级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每年报送市政消火栓设置位置、水压等基础信息。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就近重建。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水量用水。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总指挥的命令加压供水。

在消防救援机构到达火灾现场前,其他消防队伍在扑救火灾时使用各种水源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按照公共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单位等部门和单位之间应当加强互联互通,实现消防水源信息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智能感知消防水源,加强消防水源远程监控和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消防水源或者影响消防水源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三)在消防水源周边堆物、设摊、停车、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消防水源使用;

(四)其他影响消防水源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有损坏、盗用等妨害消防水源的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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